导读:主要条款(成立条款、必要条款),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,是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,决定着合同的类型。那么要是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要条款的,该合同效力如何呢?下文为您详细介绍。
案情回顾:虚假卖房出意外
2007年6月13日,生意人宋某与朋友肖某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将宋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肖某,建筑面积34.52平方米,转让价26万元。除此约定外,合同其余条款多为空白。事后,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,产权登记于肖某名下。同时,由肖某出面以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18.20万元,期限为13年。借款本息每月通过肖某贷款账户归还,自2008年7月起至2011年7月,宋某持续给付肖某数额不等的钱款,由肖某出具收条,总金额为67***元。2011年6月起,宋某向肖某贷款账户存款,截止2013年4月,共存款39500元。而该房屋由宋某一家居住使用至今,2009年肖某离婚后一直租房居住。2012年3月8日,肖某不幸病故后,宋某为澄清卖房实情,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。
争议焦点:房产归属
宋某诉称,2007年6月间,自己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,便与肖某商量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向银行贷款,肖某同意帮忙。于是,委托房产中介办理房屋买卖及贷款手续。之后,产权过户到肖某名下,并以肖某名义向银行贷款18.20万元,该款由宋某自己使用并承担还款义务。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,故肖某未支付过购房款,且房屋也一直由宋某居住。肖某病故后,宋某想恢复该房屋产权,故将肖某的继承人告上法庭,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肖某之间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无效,要求肖某的继承人配合办理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。
肖某的继承人辩称,宋某所述于理于法不能成立,疑点颇多。宋某如需要资金可直接将房屋抵押进行贷款,何须办理房屋买卖。事实上,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,将房屋出售给肖某,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,买卖手续合法、完整,合同有效。后宋某为筹资再次求助肖某,肖某将该房屋抵押,向银行贷款18.20万元交于其使用,贷款也由宋某归还。据此要求驳回宋某的诉请,并责令其立即迁出系争房屋,同时迁出房内户口,将房屋归还给自己。
法院判决:购房合同未约定主要条款无效
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告与肖某虽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,但合同对有关交房、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。就目前证据而言,肖某除将银行借款18.20万元交于原告外,未支付其余购房款,且原告承担了该借款的还款义务,原告亦未将房屋交付肖某。肖某离婚后一直租房居住,若其确购买了该房屋,势必要求原告交付房屋。但肖某自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后直至其去世的近5年间,从未向原告主张交房,实在有悖常理。
据此,法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宋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徒具形式,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,其旨在通过房屋买卖形式以获取银行借款,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,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。合同无效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。现原告愿意清偿剩余借款涤除房屋抵押登记,可予准许;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,于法有据应予支持。由于肖某已亡故,被告方作为其继承人,理应履行返还原告房屋产权的义务。据此,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原告宋某与肖某之间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无效;宋某应办理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;被告肖某的继承人于注销抵押登记后,协助宋某办理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手续,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宋某负担。